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揮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揮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告訴人 林雲祥 …」更正為:「…被害人林雲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袁揮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雲祥遺失之手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該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271號被告袁揮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揮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林雲祥所遺失之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贈送不知情之前妻 詹侑蓁 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袁揮閎經合法傳訊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雲祥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詹侑蓁於警詢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HTC手機手機序號碼資料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