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裕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1年11月1日至92年6月2日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受刑人張明裕因過失致死案件,於101年10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1年11月1日至92年6月2日間,因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101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犯後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過失致死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非同,且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近10年,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又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目的並無關連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其次,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159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是由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其於緩刑期前因後案所受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