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351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醫院人事管理處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在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國泰醫院人事管理處,惟被告如僅係國泰醫院之內部單位,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查明本件訴訟之正確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以病患家屬對被告提出溢收費用告訴云云,卻未敘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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