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27號原告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原告 李張免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1,418元(計算式:3,121,735+1,319,683=4,441,41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