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鍾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79號被告鍾明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珅於民國101年6月6日5時6分至同日23時18分間之某時,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遺失無記名式悠遊卡1張(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01年6月6日23時18分許及101年6月7日凌晨1時6分許,兩度使用該悠遊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48元、79元。嗣因失主告知副店長其於店內遺失悠遊卡,經被告交付卡片與副店長於101年6月8日12時許轉交失主,經失主檢查卡片餘額後,發現金額與遺失前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田健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101悠遊字第654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及6月7日刷卡支付明細表、上揭便利商店101年6月6日5時許、6月6日23時許、6月7日1時許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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