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復有2名小孩及母親急需撫養,無逃亡之虞,而本案業經宣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無羈押之必要,如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照顧顯有危害,故請求交保,使被告得於服刑前與母親及子女共享天倫之樂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等情,復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愷他命及安非他命等物扣案為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在看守所內曾書寫與本件案情相關之紙條,欲委託他人代為寄出,指示相關證人為一定內容之證述,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於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並於97年10月15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