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壹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培修擔任外送員,送餐至臺北市信義區南山廣場商業大樓時,見外送桌上放置他人所有之飲料,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得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85元),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衡以告訴人 趙俊欣 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2倍飲料錢(見調院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和解,參以本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經濟小康)、智識程度(自述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飲料1杯,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據其
陳稱:我有喝我拿取的飲料(見偵卷第13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能扣案,仍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即告訴人趙俊欣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
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被告黃培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以外送餐點為業,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因接獲外送訂單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南山廣場商辦大樓,將外送餐點放置於上址1樓外送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趙俊欣所有,暫時放在該處之飲料1杯(價值約新臺幣85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趙俊欣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培修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俊欣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