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呈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廖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 陳瑞娟 管領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1罐(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偉呈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商品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消費付錢,係店家沒有給發票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確有以現金付款,係店家沒給發票,且本案最重要事證即收銀台之監視器畫面,店家並未提供予警方,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瑞娟同意,即擅自拿
取自告訴人店中之本案商品,並未結帳,即徒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標籤及會員 廖秋珍 資料、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112年7月24日所提書狀、日本藥本舖會員廖秋珍(會員編號:000000000)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日其確有至該門市,並使用其母親
廖秋珍之會員資料做集點消費,至於消費什麼商品其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有消費付錢,係對方沒有給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後又改稱:除本案商品,當日其另有消費維他命D3品牌DHC,還有鋅,但忘記品牌忘記,日藥本舖總公司應能調取當天消費紀錄,其係有消費,只是店家漏結本案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被告當日就是否拿取本案商品、是否另有消費其他商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已難憑採。
⒉依被告母親廖秋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紀錄
報表可知,案發當日並無以會員廖秋珍名義於日藥本舖饒河門市消費及本案商品結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⒊依北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即於該店出口處徘徊、觀望,之後即離開該店,並未結帳等情(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亦與證人陳瑞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足徵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情無疑。
⒋告訴人雖未提出案發當時收銀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證人
陳瑞娟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警方說提供的畫面已經很清楚了,而且被告根本沒有去到結帳的櫃台,所以警察就沒有要求須提出結帳櫃台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易言之,被告並未前往結帳櫃台,該處自無被告身影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與常情無違,當不得以此反謂被告並無竊取本案商品。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辯護人以
被告祖母跌倒骨折,家中僅被告一人可留院照顧為由請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23日開庭時,本院詢問被告今日為何未攜同祖母前來,被告則答以:今日怕下雨,所以其請社會局配合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Α單位,下稱健順長照)個管師幫其找的小太陽長照機構照顧祖母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經本院電詢健順長照個管師 林意茹 表示:被告會來幫其祖母申請長照喘息服務,服務的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但被告5月23日並無申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並未因開庭而申請長照機構人員協助看護其祖母,且被告申請照護之地址,亦與其所稱之居所不符,依此而觀,被告對於照護祖母一事,尚捏詞欺騙法院,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辯詞之可信性甚低,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攻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生活費依靠母親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壹罐價值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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