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7號、111年度偵字第3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鉗壹支及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建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鐵絲線伸入由 吳家銘 擺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內撥弄,使其內商品掉落至機檯取貨口再取走,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持己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鉗1支,撬開由 楊文龍 擺置該處選物販賣機檯之零錢箱及櫥窗,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楊文龍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家銘、楊文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攝得本案各該犯行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㈣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竊得零錢為1萬8,000元
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所竊取之零錢僅2,000元、3,000元等語。起訴書所憑依據無非係楊文龍於警詢之指述,而楊文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零錢箱遭竊的金額是我估計的,但我沒有相關去補零錢的證明可提出等語,足見楊文龍係以估算方式而認遭竊零錢為1萬8,000元,從而被告所竊零錢是否確為1萬8,000元,尚屬有疑,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零錢之精確數額,無從驟斷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額即為起訴書所指之1萬8,000元,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本件竊取之零錢數額為2,000元,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現另案在堅執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所前在捷運局的捷運工程擔任工程師,月薪不含加班約4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每個月要給前妻及小孩扶養費2萬5,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行竊所用之一字鉗1支為其所有且未據
扣案,係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刑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贓物1洗衣球7只(價值共計約1,100元)2零金3,000元、公仔4只(價值共計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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