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8樓路途PLUS行旅2801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
上開旅店2801號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12年3月17日下午在上開旅店大廳盤查與陳弘智共同入住2801號房之 吳凱鵬江韋逸 等人,循線前往2801號房,經徵得陳弘智同意後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集陳弘智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審易卷第88頁、第92頁、第94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附表所示各該扣案物之鑑定報告與初驗試劑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押,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與3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各該鑑定報告可佐,並經被告陳稱為各為其內毒品反應分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毒品(見審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吸食器或吸管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粉末1包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編號:000000000)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5頁)2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0.43公克臺北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9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1頁)3白色捲煙1支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2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7頁)4吸管1支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49頁)5吸食器1組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49頁)6裝有不詳粉末殘渣袋1個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51頁)7白色細結晶1包驗前淨重1.327公克,未驗出任何毒品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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