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告 楊天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被告 周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周雨利、 王芷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78頁),嗣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與王芷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79、83頁),而減縮聲明為被告周雨利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頁),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雨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雨利與訴外人王芷筠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騙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人員、刑事單位及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向原告騙稱其涉詐騙、洗錢犯罪,應配合處分名下帳戶資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下午12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85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被告,被告再指示王芷筠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提領855,000元現金得手,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嗣因共同行為人王芷筠與原告就上揭855,000元損害,以320,000元和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害535,000元。
(二)爰聲明:
1.被告周雨利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雨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6號追加起訴書(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中,上揭刑事判決認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而判決「周雨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記載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等語(本卷第13、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告有故意與王芷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查原告原向被告與共同行為人王芷筠起訴請求賠償855,000元,嗣與王芷筠以32萬元為訴訟上和解,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有本院112年9月14日和解筆錄可稽。而被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無與王芷筠以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之事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此二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應平均分擔之,即被告、王芷筠各分擔427,500元。則依上開說明,王芷筠和解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該差額107,500元發生絕對效力,從而,原告就其請求535,000元部分,於427,5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427,5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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