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延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㈠查被告前因: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未能悔改,見新北市新店區南青宮內之宮廟香油箱放置牆邊未上鍊條固定,竟心生貪念,逕徒手竊取該香油箱,接著搭乘計程車將該香油箱搬回住居處,並以不詳方式竊取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貧寒,原從事鐵工,現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竊得香油箱中現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告訴人即廟公 謝茂榮 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
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香油箱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84號被告高延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延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8時47分許,在謝茂榮管理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南青宮內,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之香油箱(箱內約新臺幣2000元)旋即離去。嗣經 高明財 發現前開香油箱(上開現金已取走)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7住所前,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香油箱。
二、案經謝茂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延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茂榮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高明財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