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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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與原告
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及第七條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支付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息20﹪給付。截至94年4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除積
欠上開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4月6
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2232元未付,總計
為129770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外,並
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即127538元部分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
日(即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
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1297
70元,及其中127538元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4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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