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立光復國民中小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指出上訴人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予減課。但又謂上訴人並未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補償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乃忽視國民中學每節課新臺幣(下同)360元的事實,然於原審判決書又載「按國民中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360元整」,不反對國民中學每節課360元的事實。若此,則原審之判決豈不有自相矛盾之處。(二)上訴人在原行政訴訟起訴書中,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計算表,計算鐘點費標準係以「按國民中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360元整」,此為上訴人據以提出請求補償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依據,且被上訴人均未對此點有任何異議,但原審判決時,卻故意視而不見。故原審之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漏未考量且背離事實。(三)原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囑託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之公文法令規章,卻謂上訴人並未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補償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此明顯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38條之相關規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