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聲請人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庚○○
地下1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關於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停止執行,原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547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