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 梁政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梁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與另案被告梁政明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冷氣銅管及工具等物並持往變賣,顯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96年11月9日前某日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車庫遙控器1只並侵占入己之行為,是否另涉及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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