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瓶子一只,既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則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外包裝瓶一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