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原告丙○○即 黃美滿 之.
甲○○(同上)乙○○(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暨繼續強制執行狀所載之執行金額,核定為1,98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3,000元,尚欠1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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