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87號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內柑宅小段66、71地號及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315、331、
335、338、338-1地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甲○○應將前七項土地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即本件全部贈與土地之擔保價值為新台幣4,011,708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備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21,4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2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