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後,原告雖先後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