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22號聲請人 左克力新加坡商吉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加坡商吉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GanYewWah於本國之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
332條亦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加坡商吉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98年7月1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經董事會承認在案,茲聲請本院指定GanYewWah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聲請人指定之簿冊保管人Gan
YewWah於國內之住居所尚有不明,依前開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