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5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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