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振池於民國99年8月向 陳黃月 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以下簡稱5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匏杓崙段518地號)山坡地農牧用地,欲墾殖開發種植生薑,陳黃月於99年8月25日與賴振池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前開579地號土地面積0.265253公頃之山坡地提供給賴振池進行整地、整坡作業,賴振池於99年8月27日委託陳坤成於99年8月30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附上57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並在579地號土地劃定計畫開發之範圍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之處理土地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持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579地號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申報。宜蘭縣政府受理後,由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 楊槐駒 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到場勘查,當時賴振池有到場,現場還沒有開挖整地,楊槐駒請賴振池清除周圍雜草後再行勘查,楊槐駒復於99年9月23日再到現場勘查,由賴振池到現場導勘其所申請在579地號土地開發範圍,後由楊槐駒依賴振池導勘之範圍作衛星定位點套疊後發現賴振池導勘之位置已經超過579地號土地之範圍,越界到同段580地號國有山坡地(經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楊槐駒以電話通知賴振池到縣政府確認現勘面積已經超過579地號土地之範圍,於99年10月26日陳黃月到縣政府確認賴振池導勘開發之土地範圍已超過579地號土地,陳黃月返回後即告知賴振池其導勘開發之土地範圍已經超過579地號土地,承辦人楊槐駒復於99年10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155503號函告知賴振池其於99年9月23日導勘範圍部分位於宜蘭縣○○鄉○○○段580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林業用地土地(以下簡稱5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匏杓崙段512之1地號),總導勘範圍約3,600平方公尺,已超過申請面積2,500平方公尺。詎賴振池明知其向陳黃月承租之579地號土地種植生薑之計畫開發範圍面積約為2,500平方公尺,且其於99年9月23日導勘開發之範圍已經超過579地號土地越界到580地號國有山坡地,竟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越界到580地號國有山坡地墾殖、占用種植生薑。嗣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 陳宏偉 到現場勘查,發現賴振池已越界開挖種植生薑到580地號國有土地,總計占用面積約2,150平方公尺,始獲悉上情,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振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槐駒、陳黃月、陳宏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宜地壹字第1000053747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以上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16號卷第48至51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及所附之匏崙坡段579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書、處理土地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水土保持設施示意圖(以上參見同上卷第21至29頁)、宜蘭縣政府受理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申報案件審核表、勘查現場照片共6張(以上參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匏崙坡段579地號衛星定位點導勘套疊輸出圖(參見同上卷第20頁)、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90155503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6頁)、99年10月26日地主陳黃月至宜蘭縣政府陳述時確認之彩色圖(參見同上卷第18頁)、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農保字第099012338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時間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勘查照片共8張、衛星定位套繪地籍書圖(以上參見同上卷第63至6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8月2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783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579、580地號土地於95年至99年之放大航空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3日府農保字第1010015966號函檢○○○鄉○○○○段○○○○號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改正檢查現況照片共4張(參見同上卷第118、119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坡579、580地號,重測前為匏杓崙段518、512之1地號,已屬經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1000148827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4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未遂犯亦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罰則形式為實害犯之規定,則被告既於他人山坡地實施墾殖、占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然既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該條之未遂犯。又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則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實現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縱然同時亦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處罰。且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時,即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因二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則立法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豈非多餘。尤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尚有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行為人之占用行為已致生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而既遂時,因情節輕微得邀此寬典,而於未發生上開實害結果時,卻轉而適用無此減免規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顯然失衡,應非立法本意。是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罰,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越界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種植生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墾殖、占用之面積達約2,150平方公尺,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後已依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函示改正現況,拔除生薑作物,恢復綠草覆蓋之狀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其現齡已屆六旬有餘,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觸蹈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拔除生薑作物,恢復山坡地現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