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李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25日,在嘉義縣○○鄉○○路與民新路口騎乘機車,見警員巡邏故意迴避,經警欄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得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查報告、㈡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
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遇警巡邏時故意迴避而為警攔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有毒品前科,於警員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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