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許瑜鑫 被告曾韻如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17號,101年3月11日晚被告向原告表示伊要回娘家,原告不疑有他,孰料,隔日被告傳來簡訊:「老公很對不起你不告而別,對你造成的傷害下輩子再還你」等語,嗣經多名人士至被告開設之服飾店尋找被告不獲,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因賭債與重利而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龐大之支票,因被告無力負擔而一走了之,原告乃於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行方不明,又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在外積欠龐大賭債,事發後逃逸無蹤,顯然對於夫妻情分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兩造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1年3月11日晚被告向原告表示伊要回娘家,原告不疑有他,孰料,隔日被告傳來簡訊:「老公很對不起你不告而別,對你造成的傷害下輩子再還你」等語,嗣經多名人士至被告開設之服飾店尋找被告不獲,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因賭債與重利而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龐大之支票,因被告無力負擔而一走了之,原告乃於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照片、存證信函為證,且經證人 許丞宏 即原告哥哥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朋友過來討債,被告在嘉義開了A咪服飾店、四0歌友會,我101年3月14日去看,這兩間店都因為經營不善收起來了,之後就有人找原告討債,還說是賭債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隨即於101年3月間因積欠龐大債務而離家,迄今下落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請求離婚,可見已無維持夫妻情分之意願,顯見兩造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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