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訴人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被上訴人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孫碩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起,受被上訴人委託陸續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機種(下合稱系爭機種)之手機面板進行雷射打孔製作(下稱系爭工作),並將完成打孔之良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其他加工廠商,被上訴人則待其他廠商加工完成後,於每月將成品數量、分別按附表所示之單價進行結算1次,並於結算後3個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給伊。然自103年8月起,被上訴人突不再向伊下單,經伊結算實際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數量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48萬2,367元貨款未為給付(未給付貨款之機種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648萬2,367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經其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以系爭機種手機面板經確認為OK之數量計算報酬,並非以出貨單所載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且兩造已完成確認OK數量及請款、付款程序,伊並未積欠任何報酬,且上訴人主張伊未付款之數量,部分係上訴人未出貨、部分係經兩造確認為不OK,因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其就102年3月9日前已發生之承攬報酬顯罹2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就此部分貨款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三、經查,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即手機殼),由上訴人就系爭機種手機面板為被上訴人完成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完成之手機面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廠商,被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單價按月結算數量並給付報酬,因此兩造就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之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有出貨單(置於卷外)、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91、214至226頁、本院卷第72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1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附表所示未付款數量(下逕稱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萬2,367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須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自應先就其已完成該未付款數量之工作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並委託上訴人進行雷射
打孔製作工作,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代工供應鏈之下一個代工廠商,待最後一站之代工廠完成後,始將成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端,或由最後一站之代工廠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代工廠商金崎公司負責人 廖光正 、惠溥公司負責人 何克宏 、福鑫公司負責人 黃忠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9頁)。其次,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材經理之 鄭元波 (現已離職)證稱: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報酬,所謂OK數就是客戶讓伊請款多少數量,伊就會給代工廠商請款多少數量,被上訴人公司生管部分會出具請款明細讓代工廠商去核對,核對無誤後代工廠商就會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再開90天票期的支票付款,上訴人第一次幫被上訴人公司代工時即已知悉該等計酬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5頁),核與證人廖光正、何克宏、黃忠義所證:被上訴人與渠等公司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告知之OK數量計算代工報酬,所謂OK數量係以被上訴人之客戶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量為準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56、2
58、259頁)相符,徵以前述手機面板之加工流程,乃係被上訴人提供手機面板,其代工廠商(含上訴人)依序完成工作後,既並非逕行將全部手機面板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交付予下一個供應鏈之代工廠商進行後續工作,且完工後之手機面板除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復有部分手機面板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因此被上訴人實未能於其各代工廠商(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時,隨即進行驗貨及確認完成數量,且被上訴人需經由其客戶確認該手機面板符合渠等約定品質(即OK),始得依符合品質之數量收受報酬,衡屬事理,則被上訴人按其客戶確認之OK數量計算其與代工廠商(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核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其承攬報酬,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製作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OK數量,即被上訴人客戶確認OK之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所下訂單量交貨,如有不
合格者,立即驗貨、退貨,並重新製作,且須在被上訴人要求時間內達成交貨數量,有關交貨及驗退,須有收貨人或驗退人雙方簽名為憑,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僅係表示代工品打壞部分不計價,OK數量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報酬之數量,不能證明未付部分均為不良品,被上訴人未曾通知有不良品,被上訴人應舉證未付款之數量係不OK之數量,否則仍應就該未付款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負責人 王邦正 雖亦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下的訂單如果是十萬片,我交出去的話也是十萬片,在加工途中,其他代工廠商造成的瑕疵,應該由其他代工廠商賠。」、「我從未沒有被被告通知過不良品,而且當初說好不良品的鑑定,需要通知我們的負責人員一同判定是屬於不良品,當場銷毀,但被告從沒有通知我們,也沒有銷毀的記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惟「我們是用OK數量來計算報酬」、「這樣的交易模式,原告於第一次幫被告公司代工時就已經知道而且同意才進行代工」、「有一次原告的王邦正有去找我們老闆談,我們老闆找我進去問說這個月為何請款那麼少,那時候我有回答沒有請到款的有些目前在在途」、「(就在途部分的數量)這個月沒有結,下個月就會結」、「如果不良的話,我們品保會通知金門公司」、「我們是通知他們的廠長,不是王邦正」等語,已據當時掌管被上訴人公司生管、採購、物控、倉管、運輸出貨之資財經理鄭元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7頁)。另於上訴人打孔後接續為下一步驟代工之金崎公司負責人廖光正、福鑫噴沙廠負責人黃忠義、惠溥公司負責人何克宏,亦均證稱是逕以OK數量,亦即被上訴人之客戶確認OK之數量,計算報酬,而非以其等出貨數量計算報酬(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第258頁、第259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係以OK數量計算報酬,則兩造間驗貨、退貨之程序,應僅在避免接續上訴人為後續代工程序之廠商,就上訴人所為不合格品進行無益之代工,而與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無關,否則兩造逕約定依上訴人之出貨量計算報酬即可,而無另約定以OK量計算報酬之必要。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僅係表示代工品不良部分不計價,被上訴人應舉證未付款之數量係不OK之數量,否則仍應就該未付款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兩造既每月結算一次,則就上訴人之任一筆出貨,如若有被上訴人既未付款,亦未通知不良之部分,上訴人於兩造結算當月,應已知悉,縱遇有當期結算時代工品尚在途之情形,上訴人於兩造下次或下下次結算時,亦應得知悉。且上訴人及其他代工廠代工完成之商品,係由被上訴人或最後一站加工廠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客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有將先完成之代工品壓後長時間始出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須至該型號最後下單後往前推算,始知有無積欠經被上訴人客戶確認OK之代工報酬,應非可取。又上訴人自100年5月至103年7月為被上訴人代工已逾三年,期間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任一筆出貨有未付款,亦未經雙方確認不良之部分,衡諸上訴人代工之目的是在取得報酬,上訴人當無不立即要求被上訴人與之核對確認並請款之理,然上訴人迄至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之104年3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代工期間有未付之報酬(見原審卷㈠第97頁),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OK數量計算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所有OK數量之代工報酬,應屬非虛。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未付款數量之承攬報酬,無
非係以其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所計算得出,惟被上訴人除為時效之抗辯外,並已否認上訴人所為統計出貨數量之真正,且列出上訴人之統計表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指摘,既未能列出其所主張各型號未付款數量所屬出貨之年月,以辯明其請求權時效,亦未能就被上訴人之指摘提出說明,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真正。且上訴人打孔後接續為下一步驟代工之金崎公司負責人廖光正復證稱上訴人交其接續代工之面版只會比出貨單少不會多,因為有些盤沒有放滿,發現非滿盤時會通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說知道,但不會補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亦足見上訴人出貨單所載數量非必為其實際出貨數量,且由上訴人對於證人告知出貨數量不足時之反應,益見上訴人出貨之數量非關緊要,並非計算報酬之基準,兩造確係約定以OK數量計算報酬。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確為其出貨數量與被上訴人付款數量之差額,亦未證明該等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客戶確認為OK,復未證明該等數量均在民法第127條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其逕以自行計算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附表:
┌──┬────┬────┬─────┬─────┬─────┬──────┐│編號│機種│單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未│未請款金額│││││之出貨數量│付款數量│付款數量││├──┼────┼────┼─────┼─────┼─────┼──────┤│1│GOF│4.5元│211萬1,684│169萬7,582│41萬4,102│186萬3,459元│├──┼────┼────┼─────┼─────┼─────┼──────┤│2│POO│3.2元│277萬7,139│214萬8,883│62萬8,256│201萬0,419元│├──┼────┼────┼─────┼─────┼─────┼──────┤│3│POOA品│3.2元│1萬1,168││1萬1,168│3萬5,738元│├──┼────┼────┼─────┼─────┼─────┼──────┤│4│DUG│5元│90萬3,213│65萬1,432│25萬1,781│125萬8,905元│├──┼────┼────┼─────┼─────┼─────┼──────┤│5│LIE、LIP│4.5元│4萬4,600│2萬0,242│2萬4,358│10萬9,611元│││等││││││├──┼────┼────┼─────┼─────┼─────┼──────┤│6│LIE、LR│5元│17萬2,753│12萬8,818│4萬3,935│21萬9,675元│││等││││││├──┼────┼────┼─────┼─────┼─────┼──────┤│7│LIP、LR│5元│2萬8,245││2萬8,245│14萬1,225元│││等A品││││││├──┼────┼────┼─────┼─────┼─────┼──────┤│8│A12│5元│58萬7,187│41萬8,520│16萬8,667│84萬3,335元│├──┼────┼────┼─────┼─────┼─────┼──────┤│總計││││││648萬2,36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