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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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衆輝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衆輝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7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林美月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右側騎乘,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與告訴人之左手臂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因未立即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駕車離去,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4月5日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