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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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瀞媗義務辯護人翁羚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郵寄於109年4月13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施瀞媗之居所(高雄市○○區○○街○○○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9年6月8日)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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