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梁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同意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並另加收逾期手續費,收費標準為逾期在29天
內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在59天內為1400元、逾期
在89天內為500元、逾期在119天內為600為、逾期在149
天內為700元、逾期在179天內為800元、逾期在180內以
上為900元。詎料被告97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185,832元、利息139,995元及逾期手續費用3,300
元,惟原告僅請求本金140,681元及衍生之利息94,386元,
暨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且配合銀行法第47-1條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
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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