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03號
原告 張春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曾張阿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
被告 張藝真
郭 張福美
兼上二人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辛○○、壬○○、癸○○應就被繼承人張○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88.5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戊○○、庚○○、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共有人張○古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由其繼承人辛○○、癸○○、壬○○繼承,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辛○○、壬○○、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辛○○、壬○○、癸○○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更正被告「曾**」、「張**」為「乙○○」、「張○古」,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張○古或其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嗣因張○古於起訴前已死亡,經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張○古之起訴,應屬適法,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8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古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癸○○就所繼承之張○古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辛○○、癸○○、壬○○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戊○○、己○○陳稱:希望將系爭土地東側依序分與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因系爭土地東側上有房屋,是丙○○在居住等語。被告丁○○、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因一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古已死亡,被告辛○○、壬○○、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古之繼承系統表、張○古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張○古及方張○鳳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辛○○、壬○○、癸○○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張○古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一棟紅磚造三合院,為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西側為空地,南側土地一部分上方設有水溝蓋,南端鄰接道路且一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在卷可參,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所測字第111008010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附卷可考,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被告辛○○、壬○○、癸○○部分,上述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持分比例」欄雖各載為「1/3」,惟因該D部分屬於被繼承人張○古未經分割之遺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仍由該3人公同共有,故應更正D部分之「持分比例」為全部公同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反對意見,且就系爭土地東側、由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之紅磚造三合院部分,亦已考量丙○○及其姊妹即被告乙○○、己○○、戊○○(就其等親屬關係,可參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之意願,多由其4人分得。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辛○○、壬○○、癸○○就原共有人張○古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正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分割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述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乙○○
1648分之153
2
己○○
1648分之153
3
戊○○
1648分之153
4
丙○○
1648分之153
5
甲○○
1648分之212
6
庚○○
8分之1
7
丁○○
8分之1
8
辛○○、癸○○、壬○○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持分比例
分割後地號
A
172.53
庚○○
1/1
646-7
B
172.53
丁○○
1/1
646-6
C
177.58
甲○○
1/1
646-5
D
345.07
辛○○
公同共有全部
646-4
癸○○
壬○○
E
128.14
乙○○
1/1
646-3
F
128.14
己○○
1/1
646-2
G
128.14
戊○○
1/1
646-1
H
128.14
丙○○
1/1
646
I
208.3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