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告 陳世昌

被告 游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13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1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7月18日15時34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稱系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643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未注意後方車輛逕為迴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17元(細項:醫療費用9萬9,734元、看護費用20萬9,000元、交通費用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5萬7,683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2萬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且有意願和解,惟被告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逕為迴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佳騰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附民卷第911、17-45頁,本院卷第15-19、69-89、208-210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110年7月18日至110年7月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致支出醫療費用9萬9,734元、看護費用20萬9,000元,有佑民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131號函為證(附民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7,393元、工資1萬2,179元及營業稅5%,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2,17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7,39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9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6,38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2,179元及營業稅後,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9,988元【計算式:(16,381+12,179)×(1+5%)=29,988】。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及騎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需搭乘期間為3個月,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13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原告確實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⑵原告自陳從居所(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搭車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未搭車至佑民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預估計程車車資為330元,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車資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29-39頁),原告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時間為110年7月18日(住院至110年7月22日出院)、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29-39頁),則從原告居住處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5次之計程車車資約為3,300【計算式:(330×2)×5=3,300】,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3,3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2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313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外送員,難以提出平均收入相關證據,主張以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7萬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現為外送員,學歷為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4-6萬元不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目前靠子女扶養,每月扶養費9,000元(本院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4,022元【計算式:99,734+209,000+29,988+3,300+72,000+110,000=524,022】。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萬7,88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富保業字第11100140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萬7,884元後,原告僅能再向被告請求45萬6,138元【計算式:524,022-67,884=456,13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7-4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過失傷害之損害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系爭A車維修費5萬7,683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原告遵期繳納。而就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本院認被告應僅應給付2萬9,988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93×0.536×(9/12)=11,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93-11,012=16,38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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