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告 李建毅

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2時3分在本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63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63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日簽有會員協議書,由

原告交付新台幣22,488元會費給被告,做為14個月份使用設

備之會員費用,但被告於原告使用4個月後,即違約關閉,

原告原約定使用之永春館,違反協議約定內容第4條第4項

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依雙方上述約定請求按比例返還10個

月之會費新台幣16,063元等,已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及相關對

話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

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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