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
原告 李建毅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小字第4180號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2時3分在本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63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63元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0年2月1日簽有會員協議書,由
原告交付新台幣22,488元會費給被告,做為14個月份使用設
備之會員費用,但被告於原告使用4個月後,即違約關閉,
原告原約定使用之永春館,違反協議約定內容第4條第4項
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依雙方上述約定請求按比例返還10個
月之會費新台幣16,063元等,已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及相關對
話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
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