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原告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程碧珠

被告 吳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6日成立肥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萬7,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並經被告簽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後,迄今仍未給付剩餘貨款48萬7,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送貨單、路竹一甲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30之1、8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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