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805號
原告 余聖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長江集團」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新加坡長江集團」,並未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