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鄉○○段半嶺子小段土地(原告未載明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均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所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買賣標的物」,雖為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鄉○○段半嶺子小段」土地(原告未載明地號),惟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特定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訴訟;又原告既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特定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須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之餘地,與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均無關,原告指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如由本院管轄,固方便原告進行訴訟,惟被告卻須遠從高雄市到本院應訴,對被告顯不公平,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