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碧鳳與 蔡芝妮 原為舊識彼此間因故已生有嫌隙,於民國10
2年12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張碧鳳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四號公園外之路旁,見蔡芝妮在該處與 朱林 聊天時,認為蔡芝妮在說其壞話,而上前質問之,經朱林解釋談話與其無關後,張碧鳳未予相信,乃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四號公園外之路旁上,對蔡芝妮大聲辱罵「賤人」、「不要臉」,足以貶損蔡芝妮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張碧鳳益生氣憤,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芝妮左臉頰,期間,張碧鳳與蔡芝妮相互拉扯雨傘,並將蔡芝妮之雨傘予以損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與之互拉,二人拉扯過程中,張碧鳳復接續前開傷害之故意,用徒手毆打、以腳踹踢蔡芝妮身體,致蔡芝妮受有左臉部(3X3cm)與四肢多處(右手0.3X0.3cm二處、左手
0.3X0.3cm二處、右肢0.3X0.3cm一處、左肢1X1cm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芝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19、2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蔡芝妮「賤人、「不要臉」及伊僅用腳踩告訴人之腳等語,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辱罵伊,伊才罵告訴人,另伊僅是輕輕揮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頰,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且亦無腳踢告訴人及也無抓傷告訴人之雙手云云。
二、惟查:㈠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⑴右揭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張碧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芝妮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結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7、10、22頁,本院卷第19、28、30、31頁),而告訴人蔡芝妮在該處時係與朱林閒聊,並非談論被告之是非等情,亦據證人朱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於告訴人出言辱罵之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四號公園外之路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應無疑義。再者,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賤人」、「不要臉」均係侮辱性之言語,均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準此,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賤人」、「不要臉」,自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而出言辱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侮辱言語,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告右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芝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朱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0、22、23、42、49、55頁,本院卷第29頁),渠等所證被告傷害告訴人內容,前後一致,彼此相符,且有證人蔡芝妮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張碧鳳此部分傷害亦堪認定。
⑵被告張碧鳳雖辯稱:僅是輕輕揮手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頰,並
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云云,然依據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所示,告訴人蔡芝妮之左臉部受有3X3cm之挫傷,顯非被告所辯輕輕揮拂之力道可造成之傷害。再者,被告又辯稱伊僅用腳踩告訴人之腳云云,然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告訴人蔡芝妮四肢多處(右手0.3X0.3cm二處、左手0.3X0.3cm二處、右肢0.3X0.3cm一處、左肢1X1cm三處)挫傷之傷害,亦非僅係輕踩告訴人之腳即可成傷,準此,被告張碧鳳此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碧鳳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蔡芝妮之行為,該等行為係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亦屬同一之法益,自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前開自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碧鳳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張碧鳳與告訴人蔡芝妮原為舊識彼此間因故已生有嫌隙,又僅見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聊天時,即逕自認為道說其不是,即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行羞辱告訴人、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身體,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