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張茂生 被上訴人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在○○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及5樓之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8日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於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之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媽的雞巴」言語侮辱上訴人4次,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紅腫等傷害(下稱第1次衝突)。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2日,於系爭公寓頂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第2次衝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284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第
443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上訴人再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及地下室,多次栽贓誣陷上訴人,屢屢興訟,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綜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1、上訴人於上開2次衝突中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18元。2、被上訴人於第1次衝突中侮辱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2次衝突,致眼睛受有損傷,目前仍繼續治療中,影響現職工作,自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搬進系爭公寓五樓後,不定時、不定點製造樓板噪音,至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安心入睡,被上訴人屢屢興訟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甚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4、上訴人因上開2次衝突,出庭應訊12次。又因被上訴人無端興訟出庭16次,合計出庭應訊計28次,上訴人遭受以下之損失:①依證人到庭日費每次以500元計算,賠償上訴人7,000元。②上訴人每次出庭應訊,需自工作地點步行約2公里至捷運淡水站,搭乘捷運至捷運芝山站後,再搭乘高島屋百貨公司之免費接駁車,依車資及路程往返計算支出費用共計3,
640元。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薪資所得折算後為時薪29
2元,每次開偵查庭加上往返時間約為3小時,總計15,184元。④上訴人窮於應對檢察官、員警偵訊,並擔心家庭成員遭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騷擾而無心上班,更因此失業,受有
5個月之工作損失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4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7日凌晨5、6時許至系爭公寓頂樓竊取2個水龍頭並毀損連接之水管,同年月8日凌晨5、6時許,又攜帶手機式錄音機至系爭公寓頂樓,以不明工具持續大力敲擊頂樓地板,不斷挑釁並先行衝撞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面對猝然不及防備之攻擊,於警力未能及時保護之狀況下,為排除不法侵害,僅徒手輕捶一拳,用以制止上訴人之鬧事行為,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上訴人再度攜帶手機式錄音機意圖鬧事,以不明工具不斷敲擊系爭公寓頂樓之鐵門,上訴人拉被上訴人手要求打開系爭公寓頂樓之鐵門,兩造產生拉扯推擠之動作,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推擠撞到牆壁及現場家具致臉部瘀青、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眼鏡亦因此遭上訴人踩壞,被上訴人再次徒手輕捶一拳制止上訴人繼續鬧事。上開2次衝突均係上訴人先行攻擊及挑釁,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義憤行為,上訴人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才是受害者。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之多件刑案,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偵查,上訴人之犯罪事證不言可諭,上訴人遭辭退經理職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1375元(按即傷害之醫療費用1375元,第1次傷害行為、第2次傷害行為、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00元、3000元、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按第1次傷害行為、第2次傷害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再分別給付1萬5000元、7000元,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再給付5萬8000元,無端興訟致上訴人出庭應訊28次、工作損失等之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市○○區○○街○○號公寓四樓及五樓之鄰居。
㈡、兩造於101年1月8日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跑步干擾睡眠,於上訴人運動完下樓之際,在系爭公寓
5樓樓梯間以,「幹你媽的雞巴」等字眼辱罵上訴人,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2×0.1公分擦傷及
2×2公分紅腫之傷害;又於101年1月12日因頂樓平臺使用問題,兩造發生衝突互為拉扯、推擠之互毆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後方肩部擦傷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44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有罪及上訴人傷害罪有罪在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時、地,對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侵害名譽之行為?
㈡、上訴人請求就侵害名譽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8千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前揭第1次及第2次傷害行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萬5千元、7千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窮於應對檢察官、員警偵訊,並擔心家裡成員受騷擾,而無心上班,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有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時、地對上訴人為傷害及侵害名譽之行為。
1、被上訴人先於101年1月8日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因與上訴人甲○○就上訴人至頂樓運動之事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上訴人,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2x0.1公分擦傷及2x2公分紅腫之傷害,又於101年1月12日在上揭地點因與上訴人發生互毆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
443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13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卷《下稱二審刑事卷》第65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101年1月8日上午6時許至○○市○○區○○街○○號頂樓活動後下樓,經過被上訴人位於5樓之住處時,受被上訴人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被上訴人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2x0.1公分擦傷及2x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於101年1月12日上午6時許又在上址頂樓樓梯間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頁、第7頁,偵查卷二第5頁,一審刑事卷第
160頁、第161頁),且經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月8日及101年1月12日現場錄音光碟,前者確有出現被上訴人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上訴人,及拉扯碰撞之聲音,與上訴人責問被上訴人「你打人做什麼」等情,後者亦有出現經上訴人責問之被上訴人陳稱「你還打人」之情,此有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之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刑事卷第16頁正反面、偵查卷一第33頁、偵查卷二第40頁),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
1月8日、101年1月12日驗傷診斷書各1紙(見偵查卷一第13頁,偵查卷二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月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樓梯間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上訴人,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2x0.1公分擦傷及2x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於101年1月12日再次與上訴人互毆,造成上訴人臉部擦傷、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1年1月8日所為係基於義憤始為辱罵、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其於101年1月12日所為則係基於義憤及正當防衛始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因義憤而犯罪,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實施犯行而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係因上訴人至頂樓運動之事引發本案二次爭執,實難認有何不義、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憤激難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雖亦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毆打拉扯之情(見一審刑事卷原審卷第133頁),參照上開說明,此種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甚明。
㈡、上訴人就侵害名譽部分及二次傷害部分,各分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元、5000元、3000元(爭點㈡、㈢部分一併論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以「幹你媽的雞巴」辱罵上訴人,自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二次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經理,其於101年間所得非鉅,名下有數筆投資;被上訴人在學校任職,於101年間所得非少,名下有存款、汽車、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級中學網頁擷取畫面、存摺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62頁、68至70頁、79頁、144頁),併衡量兩造衝突之原因、第2次衝突為互毆行為、被上訴人辱罵及徒手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輕重暨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臉部擦傷、紅腫及瘀傷之傷勢,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侵害名譽與第1次傷害、第2次傷害部分,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元、5000元、3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窮於應對檢察官、員警偵訊(傷害及公然侮辱出庭應訊12次,其他相關訴訟16次出庭應訊),並擔心家裡成員受騷擾,而無心上班,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端興訟出庭14次,合計出庭應訊計26次,受有10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台北捷運公司網頁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處分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為國家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程序。換言之,被上訴人被訴傷害、公然侮辱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侵害名譽之損害無涉,自非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傷害及侵害名譽所生之損害。況上訴人主張其出庭往返時間受有薪資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即難憑採。又依上訴人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原因而離職,則其離職原因與其主張被上訴人興訟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固曾以恐嚇、妨害秘密、毀損、妨害自由、誣告、偽證等事由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曹淑慧 提出刑事告訴,該等刑事案件且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3070號、7019號、7587號、7964號、7965號、9078號、8853號、8854號、9572號、偵續一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688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31頁),然被上訴人依其所認事證,向檢察官為犯罪之申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縱為不起訴處分,仍無從僅依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係以申告犯罪之手段,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亦未見其因此涉有誣告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申告,應非全無憑據。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前開申告之行為,即認係屬以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之不法之行為。故上訴人據此,請求前開損害10萬元,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侵害名譽及第1次傷害行為、第2次傷害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元、5000元、3000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