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 賴文權
林麗華 相對人 簡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書廢棄,且本院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所核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102年8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不予廢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3年9月4日收受送達後,於103年9月1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就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2」(下稱系爭石牌路址)為送達,逕以非異議人住居地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中山北路址)為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不符,乃送達不合法。
㈡異議人從未自承不定時會回戶籍地等語,且原處分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經派員2度前往本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均未查遇,詢問鄰居 告知渠 等確居於此,但甚少返家,惟其所言是否屬實,仍未經查證,僅就查訪情形供參。旨揭文書仍寄存至本分局天母派出所,迄未領取」等語。況異議人居住在系爭石牌路址迄今已有8年,而系爭戶籍址即系爭中山北路址僅有異議人之弟弟住在那邊,但他平常愛喝酒,和親友沒往來,而系爭中山北路址之房屋是祖厝,是兄弟共有。
㈢綜上可知,系爭中山北路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地,系爭支付
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乃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以異議人自承不定時會回戶籍地等語,認定本件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支付命令卷宗,異議人僅於聲請廢棄確定證明書狀陳稱「其一年只去戶籍地1、2次,屋內並沒有異議人之衣物與生活日用品等,顯非債務人之住居地…」等語,未有如原處分所載異議人亦自承不定時會回戶籍地即系爭中山北路址等情,是原處分據此認定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顯有誤會。
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雖設於系爭中山北路址,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異議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中山北路址乙情,該局以102年8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士林分局案經派員2度前往系爭中山北路址均未查遇,詢問鄰居告知渠等確居於此,但甚少返家,惟其所言是否屬實,仍未經查證,僅就訪查情形供參,有上揭函文可稽。從而,士林分局之查訪記錄既已載明未經查證,故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有居住於系爭中山北路址。
㈢另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言詞辯
論筆錄,相對人曾自承系爭支付命令係因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時,無法送達系爭石牌路址,經法院命其補正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始知異議人居住於系爭中山北路址等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卷宗,該案之支付命令,係依系爭石牌路址為送達異議人,且由異議人林麗華之夫即異議人賴文權本人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可參,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無法以系爭石牌路址為送達支付命令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查證屬實。且相對人於102年6月6日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及於102年9月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均記載有異議人之系爭石牌路址,卻於102年6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僅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系爭中山北路址,堪認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即系爭中山北路址,而係實際居住在系爭石牌路址至明,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何拒收或無法送達於系爭石牌路址之情事。又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書,亦均以系爭石牌路址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卷宗、103年度再字第3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31963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足認異議人確實未居住於系爭中山北路址,且異議人就中山北路址並無久住之意思及客觀居住之事實,而係主觀及客觀上有久住於系爭石牌路址之意思及事實。則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中山北路址,尚難認為係異議人之住所。
㈣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系爭中山北路址為送達,
於102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且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等情,此有送達回證及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8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211號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102年7月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尚難謂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102年8月14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後已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業已失其效力。而原處分未察,逕行駁回異議人請求廢棄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將本院102年8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