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澄癸 被上訴人 章志鵬
余姵樺 葉振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振男、余姵樺、章志鵬、曾國誌於民國100年間,擔任新北市淡水區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等未事先徵求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竟對訴外人即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 康志修 表示贊同以管委會名義,擅自於100年8月29日、同年11月5日及101年1月12日,3次在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載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上訴人與管委會間訴訟書狀,顯已與康志修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前依上開事由另案訴請康志修為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37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萬1000元等語。又原審以錯誤記載之上訴人學歷,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影響審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且不當適用民法第274條,否則何需了解及調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收入經濟情況,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此一事件業經法院作成適法之判決,已還上訴人公道並賠償其損失,上訴人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1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8月29日於海明威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訴狀,其內容包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於100年11月5日在上開位置張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民事陳報狀、100年度偵字第643號、99年度偵字第123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其內容包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於101年1月12日於上開位置張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之上訴人民事異議狀,其內容包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
㈡、訴外人康志修為第17屆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葉振男、余姵樺、章志鵬、曾國誌亦為同時期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康志修張貼上開公告時,曾詢問被上訴人等,其等未表示異議。
㈢、上訴人因上開第1項事件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康志修賠償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關於隱私權部分康志修賠償上訴人4000元;關於名譽權部分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康志修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元確定。
㈣、上訴人畢業於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現名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持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美國期貨經紀人證照、地政士考試及格、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曾擔任外商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現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38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國誌為碩士,現擔任高中教師,月收入7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余姵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計時人員,領有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被上訴人章志鵬為國小畢業,因經商失敗目前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 葉振南 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鋼鐵工廠機器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租金收入1萬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亦有房屋貸款需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給付10萬1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㈡、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既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顯著重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核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自不在應公告揭示之範圍。是康志修及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同以管委會名義將系爭文書即上訴人於其與管委會間另案訴訟提出之書狀張貼於公告欄時,就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本應予隱匿,以避免不當揭露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其竟疏未注意,逕將整份書狀張貼於公告欄,而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上訴人個人資料,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查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員會委員期間,經主任委員康志修徵詢時公布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文書時,未表示異議(參不爭執事項㈡),而由管委會公布包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之隱私資料,依前開說明,已逾合理應公告揭示之範圍,而與康志修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一事,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一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畢業於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現名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持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美國期貨經紀人證照、地政士考試及格、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曾擔任外商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現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3800元。而被上訴人曾國誌為碩士,現擔任高中教師,月收入7萬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余姵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計時人員,領有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被上訴人章志鵬為國小畢業,因經商失敗目前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葉振南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鋼鐵工廠機器操作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租金收入1萬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亦有房屋貸款需負擔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及上訴人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係無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告知社區住戶關於社區涉訟之資訊,不慎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連帶債務人係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與康志修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康志修既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對上訴人負同一債務,而康志修就系爭連帶債務,已給付上訴人1萬元以清償系爭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萬元連帶債務,即因康志修之清償而免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又該1萬元之債務,因連帶債務人康志修之清償而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楊舒嵐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