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4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搭載妻子乙○○,沿高雄縣○○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光明路一段下溝分3左3電桿前,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在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甲○○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被告丙○○、甲○○及乙○○均人車倒地,被告甲○○乃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乙○○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臉部擦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另被告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過失傷害被告丙○○部分)、丙○○(過失傷害乙○○與被告甲○○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暨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10月30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甲○○、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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