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嘉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政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文中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
2段358巷與文中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文中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2段往中壢工業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冠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冠霖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高嘉政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冠霖之父 李春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冠霖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
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支幹、支線道路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縣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於上揭時、地,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此舉雖亦與有過失之情事;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靠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行照1份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相字第741號卷第28頁),是其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時,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通報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者係營業大貨車,行車時倘有不慎,其所生傷害恐非一般車輛所能比擬,而被告又係從事此等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稱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本院10
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