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李春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李文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文隆生前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卻未支付買賣價款新台幣700萬元於被繼承人李文隆,今被繼承人不幸辭世,該筆價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0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然實係被繼承人李文隆生前於意識清楚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償贈與與過戶登記予被告,同時將坐落於桃園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無償贈與及過戶予其孫 李宗翰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文隆所有。
(二)李文隆於103年5月11日身亡,其生前於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三)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卻未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700萬元於李文隆。
有李文隆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李文隆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103年 司桃 調字第225號卷,下稱司桃調卷,第6-9頁)、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司桃調卷第20-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文隆所有,嗣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文隆生前向被繼承人李文隆所購買,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700萬元,被繼承人李文隆並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文隆,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法律關係究係買賣或贈與?原告請求買賣價金7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易言之,贈與合意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民事判決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本件若被告欲抗辯其係基於與被繼承人李文隆間之贈與法律關係,而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李文隆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李善聖 在庭具結證述:父親李文隆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要贈與給被告,因為被告很孝順,住在父母附近,被告每天照顧父母,所以父親李文隆把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我只知道爸爸要過戶不動產給被告,我沒有聽過爸爸要賣給被告,我有聽我爸媽在的時候,有說要把這個房子送給被告,至於怎麼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李清達 亦在庭具結證述:李文隆要把系爭不動產送給李春景,那是我父親李文隆親口講的,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堪信李文隆生前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
2、參以被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李文隆於99年3月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載明:「為避免日後子女爭執,本人在意識清楚下,作如下聲明:⒈本人李文隆於92年底及93年初,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土地(○○○段000
000地號)過戶給孫子李宗翰,及93年7月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土地(大竹圍段695地號,即系爭土地)過戶給女兒李春景(即被告),本人在此聲明本人當時確實在意識清楚下同意過戶給李宗翰及李春景(即被告)兩人無誤,與妻子遺產無關…。」等語,並經認證在案,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上開聲明書僅記載『過戶給女兒李春景(即被告)』,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依上開聲明書文前特別強調之原因「為避免日後子女爭執,本人在意識清楚下」,足見李文隆係欲以聲明書證明「過戶」予被告乙事,望繼承人勿再爭執,而「過戶」,依客觀認知及一般之經驗法則,應有「給予」之意思表示,是依聲明書之記載,堪認李文隆確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3、再若李文隆並無贈與之意,何以系爭不動產自93年7月22日過戶予被告至其於103年5月11日身亡止,均未向被告催討過買賣價金,是益證李文隆確係以贈與之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
4、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係買賣而非贈與,然依光碟譯文所載之被告陳述:爸爸說要賣我700萬元就好,我說好,我馬上開一張700萬元之支票,後來爸爸寫了這一張(按應為聲明書,詳後述)之後拿給我,他說支票沒有去兌現,他親自打電話給代書,代書可以作證我有開立支票,代書還說我幫你做買賣喔,但是你爸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票沒有兌現喔,因為他說他有去寫公證,他說他會拿給你,爸爸他親口告訴我的…我知道這是做買賣沒錯,我也是開支票給代書,代書跟我說你爸爸拿印章給我,妳放心我幫妳做買賣,妳這邊也有證明,他沒有跟妳拿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有光碟譯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係不爭執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李文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仍辯稱被繼承人李文隆係以贈與之意而為之,且被告曾開立1紙70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文隆,惟李文隆並未兌現支票等情,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自認系爭不動產係買賣乙節。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隆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欄「買賣」之記載、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司桃調卷第8、9頁)然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已如上述為贈與,是縱李文隆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外觀係買賣,惟雙方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贈與,故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應適用有關贈與之規定。據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文隆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應係贈與而非買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文隆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