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勤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勤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勤治原受雇於力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蔬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張勤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號之萬能科技大學內之校園內道路行駛,行經該校活動中心與覺民館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該校後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貨車左轉,適有 陳正鎔 步行自該校覺民館往活動中心方向前進,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即與張勤治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陳正鎔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勤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陳正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陳正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勤治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6、17、43、44頁),並有桃園醫院103年
6月10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
3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8至21、27至33、46至5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至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並為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駕車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云云(參偵卷第16頁背面),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貨車之時速並非甚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顯非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超速駕駛且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又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規超速駕車之情,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力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蔬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違規駕車左轉,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曾有賭博及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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