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羅文台 被告 張開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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