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柑園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柑園街」、第17行有關「驗餘淨重14.2410公克,純質淨重14.179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14.2410公克,純質淨重13.4435公克」、第19行以下有關「共達46.7913公克(35.7÷37.7980×34.2488+14.4435=46.7913)」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約45.7913公克(35.7÷37.7980×34.2488+13.4435=45.7913)」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核被告吳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同意警員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供承前開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5公克以上,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81號被告吳建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半兩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又於同月27日18時至22時許間某時,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以1兩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員警搜索 黃文基 (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發現吳建華適在現場,並於吳建華身上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黃文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毛重共37.7980公克,驗餘淨重35.6517公克,純質淨重34.2488公克,吳建華之部分為毛重35.7公克),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復於105年4月28日1時0分至吳建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所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4.2410公克,純質淨重14.1790公克),合計吳建華自105年4月27日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達46.7913公克(35.7÷37.7980×34.2488+14.4435=46.7913)。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吳建華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向綽號「阿德」之男子│││之供述│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2.在黃文基住處遭查獲之4包││││安非他命中,其中毛重35公││││克那包為其與黃文基合資購││││買,帶來要與黃文基平分之││││事實││││3.家中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4.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二│證人黃文基警詢中之證詞│於105年4月20日與吳建華合資││││1人各出2,500元購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05年4月27日18││││時許與吳建華約定1人各出││││5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證明吳建華因此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在黃文基之住處查獲吳建華持│││察大隊105年4月27日之搜│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35.7公克)之事實│││錄表、現場照片6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查獲吳建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察大隊105年4月27日之搜│3包(毛重15.75公克)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於黃文基住處查獲之4包甲│││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基安非他命毛重37.7980公│││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克,純度95.9%,純質淨重│││鑑定書、0000000Q號航空│34.2488公克,依比例計算│││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吳建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2.3478公克(35.7÷││││37.7980×34.2488=││││32.3478)││││2.於吳建華住處查獲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4435公克││││證明吳建華自105年4月27日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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