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樺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徐逢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 葉松明 」簽名及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葉松明」簽名及指印共柒拾枚均沒收。
徐逢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 徐證騎 」簽名及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有處罰規定。葉松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及同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YESKTV」及「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ㄤ古」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5000元之代價,共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89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葉松樺及徐逢闊於104年2月11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詎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各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4年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松樺冒用其兄「葉松明」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葉松明」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葉松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㈡徐逢闊冒用其弟「徐證騎」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編號5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徐證騎」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徐證騎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嗣警 因比對葉松樺所捺指印發現均非所簽署之「葉松明」,徐逢闊亦即向警坦承冒用「徐證騎」之身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逢闊、葉松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逢闊、葉松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2-13頁、第34頁,104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卷㈡【下稱偵㈡卷】第26-29頁、第46-5
0頁、第104-109頁、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證人 曾鉉堯 、 葉嘉祐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㈠卷第30-31頁、第43頁背面,偵㈡卷第
1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2-53頁、第59頁、第83頁、第88-90頁)及如附表二「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葉松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徐逢闊、葉松樺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第一次購入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
有時,僅屬以行政罰制裁之行為;然於此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毒品致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故於其第二次購入毒品致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葉松樺如事實欄一所載分次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純質淨重總計已達20公克以上,故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松樺、徐逢闊等2人因遭另案通緝,為隱匿身分,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之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文書上分別偽造「葉松明」、「徐證騎」之簽名及指印,揆乎前開說明,均應具署押之性質。而被告葉松樺、徐逢闊等
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文件上分別偽造「葉松明」、「徐證騎」之簽名及指印,僅係確認所扣押物品之持有人為何人及所扣押之物業經受執行人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及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上所規定之文書,亦應僅具偽造署押之性質。㈢核被告葉松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徐逢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葉松樺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
松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被告徐逢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
3、編號5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證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葉松樺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被告徐逢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被告葉松樺、徐逢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松樺偽造署押簽名為19枚,然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之「ELIYA手機」
1支,「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簽名僅有「葉松」二字,且以平行線條表示刪除,應為被告葉松樺未完成之簽名,難認屬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此亦為被告葉松樺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葉松樺前揭偽造署押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葉松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徐逢闊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逢闊係於警方查知同案被告葉松樺偽造「葉松明」簽名時,主動告知警方因案遭通緝,遂冒用其胞兄「徐證騎」之身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6頁),足認被告 徐達闊 係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葉松樺明知愷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又被告徐逢闊、葉松樺等二人為避免遭查知其是時經通緝之身分,竟即分別冒用「徐證騎」、「葉松明」名義接受員警搜索、扣押,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徐證騎、葉松明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無足取,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就被告葉松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均屬被告葉松明購買所得之違禁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㈠卷第12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
松明」簽名33枚、指印37枚,皆係被告葉松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6「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偽造之「徐證騎」簽名7枚、指印7枚,皆係被告徐逢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三級│被告葉松樺所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貳拾伍點壹捌玖│毒品愷他命│有之第三級毒品│空醫務中心104年3│││玖公克,驗前淨│成分│愷他命│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重貳拾伍點叁零│││42925、0000000Q號│││伍零公克,驗前│││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純質淨重貳拾叁│││卷㈡第70-71頁)│││點零柒捌貳公克││││││)│││││├───────┤│││││壹袋(驗餘淨重││││││伍點伍伍肆壹公││││││克,驗前淨重伍││││││點捌貳柒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點捌壹捌玖公││││││克)││││└────┴───────┴─────┴───────┴─────────┘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104年2月│桃園市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葉松明」簽名│││11日晚○○○區○○街14│海山分局搜索、扣│、「受搜索人│3枚、指印5枚│││時30分許起│6巷9弄6│押筆錄(見偵字卷│」、「是否在││││至104年2│號│㈠第52-54頁)│場」欄├───────┤││月12日凌晨││││「徐證騎」簽名│││2時30分許││││1枚、指印1枚│││止│││││├──┼─────┼─────┼────────┼──────┼───────┤│2│104年2月│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葉松明」簽名│││12日凌晨2││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有人/保管人│7枚、指印7枚│││時30分許││目錄表(見偵字卷│」欄││││││㈠第55頁)│├───────┤││││││「徐證騎」簽名│││││││1枚、指印1枚││││││││├──┼─────┼─────┼────────┼──────┼───────┤│3│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葉松明」簽名│││││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有人/保管人│18枚、指印19枚│││││目錄表(見偵字卷│」欄││││││㈠第56-59頁)│├───────┤││││││「徐證騎」簽名│││││││2枚、指印2枚││││││││├──┼─────┼─────┼────────┼──────┼───────┤│4│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收人」欄│「葉松明」簽名│││││海山分局扣押物品││1枚、指印1枚│││││收據證明書(見偵│││││││字卷㈠第60頁)││││││││││├──┼─────┼─────┼────────┼──────┼───────┤│5│同上│同上│桃園市龍潭區休閒│空白處│「葉松明」簽名│││││街146巷9弄6號││2枚、指印2枚│││││之房屋配置圖(見│││││││偵字卷㈠第61-62│├───────┤││││頁)││「徐證騎」簽名│││││││1枚、指印1枚││││││││├──┼─────┼─────┼────────┼──────┼───────┤│6│同上│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葉松明」簽名│││││海山分局執行逮捕│名捺印」欄│2枚、指印2枚│││││、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卷㈠│├───────┤││││第94-95頁、第97││「徐證騎」簽名│││││-98頁)││2枚、指印2枚││││││││├──┼─────┼─────┼────────┼──────┼───────┤│7│104年2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驗人捺│「葉松明」指印│││12日凌晨4│警察局海山│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印」欄│1枚│││時50分許│分局偵查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㈠第96頁)││││││││││├──┼─────┴─────┴────────┴──────┴───────┤│合計│偽造之「葉松明」署押共70枚(簽名33枚、指印37枚)│││偽造之「徐證騎」署押共14枚(簽名7枚、指印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