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凱炘電子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僅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始得依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4年7月21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聲請人尋找其他股東不著,無法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利該公司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凱炘電子有限公司於95年02月08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305號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凱炘電子有限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依前開清算之相關規定定期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且縱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然依法應依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凱炘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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