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44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爭執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妥當,惟並未表明糾紛緣由,本院已無從審究其抗告是否有理由,且如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