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訴字第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數個幫助逃漏稅捐罪、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彼此間,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復觸犯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不詳身分自稱「 陳金龍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連續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共同連續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定刑及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