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許富竣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路口,因騎乘向 黃秀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379號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成派出所警員 宋維政 攔停時,因無駕駛執照且為規避相關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員宋維政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富竣」署名1枚,並藉由複寫功能而偽簽「許富竣」署名1枚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再交由取締警員收執,表示許富竣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富竣接獲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始發覺其身分遭人冒用,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復竣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黃秀珍於警詢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本院98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單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被告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許富竣」署名各1枚,表示許富竣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意思之證明,再交由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竣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富竣」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舉發,竟漠視法令,冒用「許富竣」之名義而偽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許富竣因而受有申訴澄清清白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並有損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收受通知單者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並藉由複寫功能而簽至第三聯即存查聯上之同欄位,至第一聯即通知聯上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無收受者之簽名等情,有本院98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未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經偽簽之「許富竣」署名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